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19845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4531日发布   198410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七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后,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一制度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实践证明,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必须大量培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民族自治地方必须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城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的物质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